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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市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6-16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中山市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维护成品粮油市场稳定,确保成品粮油应急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品粮油储备是市人民政府为调节全市粮食和食用植物油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市场价格、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发生等情况,委托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按一定规模储备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一项粮食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条  成品粮油储备数量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模确定。
          成品粮的质量要求为:原粮级别为符合国家稻谷标准的三等以上(包括三等)稻谷,成品级别为符合国家粮食制品标准的一等以上(包括一等)大米。
          食用植物油的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油料制品标准的一级食用植物成品油。
          第四条  市财政预算每年安排成品粮油储备专项资金,用于向成品粮油承储企业(下称“承储企业”)支付储备费用。成品粮油储备专项资金规模和费用支付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执行。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成品粮油储备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确定成品粮油储备规模、品种、质量、储存地点,对承储企业的承储行为及其所承储成品粮油的数量、质量及储备安全等实施监督,并在成品粮油市场发生异常状况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安排成品粮油储备专项资金,并对成品粮油储备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组织储备成品粮油,做好储备成品粮油的保管及轮换工作,并对其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
          第七条 承储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拥有独立的生产经营场所,具备粮食或食用油生产经营资格,且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独立法人。
          (二)成品粮承储企业近两年日常平均库存300吨以上,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漏、防潮、防虫、防污染及通风条件,以及与粮食品种、储粮周期、成品粮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等相适应的粮食仓储设施。
          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近两年日常平均库存500吨以上,具备与储备油功能、仓型、轮换方式、品种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承储企业租赁仓储设施的,租赁期限应长于成品粮油承储合同规定的承储期限。
          (三)具备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及成品粮油质量检验能力。
          (四)具备相应的统计财会人员及仓储保管人员。
          第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市工商、质监、农业等有关部门组成成品粮油承储企业资格遴选认定小组,对承储企业资格进行遴选认定。市监察局依法对遴选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提交成品粮油承储企业资格遴选认定小组讨论,由成品粮油承储企业资格遴选认定小组选定承储企业名单,进行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
          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有从事成品粮油承储经验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承储资格。
          第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承储企业下达成品粮油储备任务后,应与其签订承储合同,明确约定储存标的物品种、质量及数量,承储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等。承储企业按承储合同约定自筹资金、自行组织落实成品粮油承储任务。承储合同期限为2年。
          第十一条 承储合同期限届满,承储企业的成品粮油承储资格失效。承储企业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及第九条规定的程序予以重新确定。
          承储合同被终止或承储合同期内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该承储企业的成品粮油承储任务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其他承储企业中重新安排。其他承储企业无法安排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及第九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成品粮油储备实行自主动态轮换制度,即承储企业按照“库存保持常量,实物顶替轮换”的原则,结合自身经营,在轮出成品粮油的同时将同一库点周转库存的同等数量、同等质量、同等类型的商品粮、食用植物油轮入为储备成品粮油,以确保合同期内任一时点成品粮油实际库存量不少于成品粮油承储合同确定的数量。
          自主动态轮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耗、价差等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的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应做到“一符一齐三专四落实”,即账实相符,叠堆整齐,专仓(堆)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落实。专仓(堆)储存时,仓门或堆边应标示按统一标准制作的标识牌,以示区别。储存点一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落实,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储存点的,应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储备的成品粮油必须独立包装,包装材料、标签及计量误差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在包装上注明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各项标签必须清晰、准确。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包装方式的,必须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建立成品粮油储备统计台账,逐笔记载,并于每月5日前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成品粮油储备统计月报及自主动态轮换情况。
          第十六条  储备成品粮油的所有权属承储企业,应急动用权、调度权属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动用成品粮油:
          (一)粮食、食用植物油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
          第十八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时,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及时提出包括动用成品粮油的品种、数量和价格等内容的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紧急状态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动用命令。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配合支持动用命令的执行。
          成品粮油承储企业必须按照承储合同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令,服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度。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有关应急管理要求对承储企业储备的成品粮油进行收购,组织应急供应,稳定粮食、食用植物油市场。
          第十九条 动用储备成品粮油时,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其销售价格。承储企业按确定的销售价格销售导致亏损的,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审核确认价差规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对承储企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储备费用支付采取合同期内分期按比例支付和合同期结束后一次性结算相结合办法。
          合同期内分期按比例支付的,以3个月为一期,每期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支付标准,结合承储企业该期的成品粮油实际库存数计算应付额,按应付额的80%比例支付,余额累计至合同期结束后一并结算支付。
          第二十一条  在储备费用支付期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凭相关材料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支付该期储备费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承储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送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将储备费用直接划拨至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申请储备费用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山市成品粮油储备费用申请表(可登录
      www.zsdp.gov.cn下载)。
          (二)成品粮油储备统计台账。
          (三)成品粮油质量自行检测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承储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承储企业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承储合同的约定完成承储任务,并有权随时到承储企业检查成品粮油储备库存和规范承储行为,有权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成品粮油质量进行检测。承储企业必须配合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以确保成品粮油的储备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扣减其全年承储费用的10%至20%;情节严重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终止其承储合同,追缴已划拨的承储费用,取消其2至3年内承储申请资格,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一)出现成品粮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或质量不符合承储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未做到“一符一齐三专四落实”的。
          (三)未建立统计台账或记载不详的。
          (四)不接受或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五)调用成品粮油库存应急时不听从调配的。
          (六)其他不利于成品粮油储备正常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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